相关文章
友情链接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案例

2009年10月12日,李某自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一辆,约定由汽车销售商代办该车辆的牌照领取事宜。10月14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当日李某即交付了保险费。10月17日,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周某在驾驶保险车辆前去代办牌照领取事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负全责。事故发生之后,汽车销售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换货处理,并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李某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全部由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保险制度的保障职能的法律表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精神意味着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双重受赔权。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立法中有着多处体现,具体到本案中,与其最相关的法条即是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损失未受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鉴于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已经获得补偿,保险公司不必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包括保险车辆修理费、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和保险车辆贬值损失三项,但由于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更换了新车且负担了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在客观上导致被保险人并无实际损失发生,即属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其赔偿保险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安徽保监局陈炀